就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有如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不能具有人身专属性。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