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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客招嫖与介绍卖淫、卖淫、嫖娼行为的界限和区别
一、拉客招嫖与卖淫、嫖娼行为的界限和区别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规定的卖淫、嫖娼行为,是指不特定的同性或者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所以,拉客招嫖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处于一个行为的不同阶段。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是否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
拉客招嫖行为只是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行为人采取在公共场所以拉客的方式意图卖淫。
卖淫、嫖娼行为则必须是卖淫者与嫖娼者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
(2)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卖淫、嫖娼行为。
拉客招嫖只需有在公共场所“拉客”和“招嫖”行为即可构成,不必实施事实上的卖淫、嫖娼行为。
如果谈好价钱,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谈价未成,则符合拉客招嫖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拉客招嫖与介绍卖淫的界限和区别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的介绍卖淫行为,是指行为人介绍他人向第三人卖淫,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所以,拉客招嫖与介绍卖淫行为,均不以实施卖淫行为为前提,只需有此行为就可认定。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主体不同。拉客招嫖行为的主体是卖淫者本人;而介绍卖淫行为的主体是卖淫、嫖娼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2)行为场所不同。拉客招嫖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而介绍卖淫行为的场所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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