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二)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提出管辖异议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提出管辖异议的人必须是本案的被告。
第二,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对管辖无异议。
第三,提出的形式一般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需要注意的是,管辖权异议应当由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先就其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后,如果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认为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
申请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提出上诉和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本案的审理。
当事人就原审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问题提出再审的,不影响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