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一般情形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其是不能向肇事者进行追偿的。因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属于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系有偿赔付。
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这几种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在此种情形下,给予了保险公司对肇事者的追偿权,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进行追偿。
实践中,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还有另外一种情形比较常见,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了,此种情况交强险是否还应当进行赔偿,如果应予赔偿,那保险公司赔偿后是否还能向肇事者进行追偿?
对于这种情形,《民法典》第1216条第1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前述法律条文中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而该条《民法典》第1216条第2款又规定,如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即给予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享有追偿权。
《民法典》第1216条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为什么要给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享有追偿权,因为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追偿权。
另外,从事故发生时肇事者的主观过错看,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或者是在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又或是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肇事者存在明显的过错,且其行为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故应当给予保险公司相应的追偿权。
而肇事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实际上并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的发生本身并没有关联,因此,其与前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这是理解为什么法律没有规定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关键点。故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