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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加班费是法定的工资组成项目之一,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据此,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但加班费是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取得的收入,在支付的数额、加班时间的认定等方面与正常出勤工资存在一些区别,因此在实践中以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被迫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需要考虑的因素更多,认定的标准也更为严格。
另外,对于拖欠加班费是否能够成为被迫辞职的理由,各地也存在不同的意见。当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克扣或拖欠加班费可以成为被迫辞职的事由,但要在查明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基础上,结合案件事实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故意,据已认定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在审理过程中,裁判者除了审查有无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外,还会根据双方对加班费的支付是否存在有效的约定、用人单位是否制定了明确可操作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对于拖欠加班费是否提出过异议等方面,对是否存在拒不支付的故意进行认定。经过综合判断,如果认为单位不支付加班费存在故意的,则支持劳动者的诉求。如果劳动者认为单位拖欠加班费,在未与单位协商,或者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数额存在争议,仍处于沟通协商过程中,劳动者在此期间提起劳动争议程序的,一般不能认为单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形,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也将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当劳动者认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应当首先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单位进行协商或提出异议,若单位拒绝支付的,可以在劳动争议程序中提出被迫辞职的主张,才有可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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