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公司指定个人账户作为收付款结算账户,实际上就是将公司的资产存储在个人帐户中,违反了《公司法》第171条和《商业银行法》第48条之强制性规定。
公司指定个人账户作为收付款结算账户实际上属于公款私存,因违反《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