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诉某保险镇江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0-2-471-004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20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81号
【裁判要旨】
保险产品的通用保险条款中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保险公司方进行赔付。该保险条款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应为无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第39条、第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