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等诉沈某、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0-2-471-005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55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754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86号
【裁判要旨】
法律维护被拆迁(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是一以贯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面积等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