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公司诉神某公司、建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0-2-472-001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282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09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53号
【裁判要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核准增资后,合作一方未履行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合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的合作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增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3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9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310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修正)第227条,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现已修正)第311条、第3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