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酒泉市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泉市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酒泉市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租赁物的数量、出库、入库、其经办人、已付租赁费的数额、是否结算的陈述多次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没有做出合理说明及解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2011年6、7月至2016年6、7月,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租赁费,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其北关XX工程款结下了就支付。2016年,被上诉人不再接上诉人的电话,2017年,上诉人经多方打听,在嘉峪关工地上找到被上诉人,但其拒绝见上诉人,上诉人无奈之下拍了照片以证明多次索要租赁费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7月份中断。3.被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
马X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由进行了答辩。
酒泉市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88820.27元;2.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的424.7米架杆的损失978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架杆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架杆每米每天租赁费0.03元;归还时如有损坏或丢失,按钢管每吨6000元、扣件每个6元、扣件螺丝每个0.6元赔偿。合同下方担保人处有酒泉汉唐宾馆有限公司盖章及双方当事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过原告的架杆,交付过押金7000元。被告最后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1年4月。双方对租赁费没有书面结算手续,后原告认为租赁费未付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也实际租赁过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认可的时间,归还租赁物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4月,自该时间开始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其在2017年4月才提起诉讼,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本身举证困难,双方对证据的争议较大,计算租赁费的起止时间不好固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酒泉市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酒泉市x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酒泉市xxx公司申请其员工赵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找马X索要租赁费。赵X称:马X租赁了设备后,一直未付租赁费,上诉人一直在找马X。四、五年前,证人见到了马X,问马X何时支付租赁费,马X称其收到清真寺项目的工程款后支付。后来再未找到马X,2017年听说马X在嘉峪关开了一个装饰材料公司,但去了几次公司的门都是锁的,没有见到马X。马X以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与代理人陈述相矛盾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X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2017年找过马X,证人并未见到马X本人,其主张债务的请求并未到达马X,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显示最后归还设备的时间是2011年3月,上诉人2017年4月才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而中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期间诉讼时效曾中断,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