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1日19时57分许,张某林驾驶苏JZ2xxx中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大道行驶至超市对面时,该车右侧反光镜与在机动车道内行人李某兴(事发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兴血液中乙醇浓度为 25mg/100ml)发生相撞,致李某兴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因事发时行人李某兴的动态这一事实我队无法查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
李某兴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双侧额叶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于2016年3月7日好转出院,加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51177.46 元。戴某军通过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给付了李某兴 20000 元。
李某兴的精神状态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轻度精神障碍。李某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所于 2017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某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九级伤残;余下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李某兴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 180 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李某兴为此支付了鉴定费 3560.52 元。
李某兴户籍地为常熟市某村,苏JZ2xx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张某林是戴某军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执行戴某军安排的事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但事发时原告李某兴的动态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又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法院仍无法查明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不能认定并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兴晚上酒后站立在机动车道内,未能注意避让来往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李某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张某林在为被告戴某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发4事故,应由被告戴某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戴某军按80%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兴要求赔偿损失193593.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6963.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认定保险公司赔偿196963.82元的判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观点
对于没有事故认定书的情形,应当就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结合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实践如何操作,还需要结合进一步细化论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适用归责原则。虽因李某兴事故动态无法查明,交通部门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部分事实,而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法律上推定机动车方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故意“碰瓷儿”导致事故发生,否则应当对事故担责。
第二,明确责任划定。李某兴于事故发生时酒精浓度已经达到酒驾标准,其虽只是行走而非驾车,但从经验常理推断,该行为依旧提升了事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存在因饮酒导致对来往车辆预判不精确、躲避不及时的可能,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需要自担小部分责任,结合过错归责原则的立法精神,即同为危险源,机动车无疑大于行人的危险指数,应当加强机动车的风险规避意识和能力,赋予其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最终综合认定原告李某兴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第三,细化赔偿比例。李某兴饮酒行为导致部分责任,从利益衡量的视角来看,本案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有经济相对驾驶员更优越的雇主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具有更高的经济赔偿能力,而反观原告方,李某兴作为事故受害方,其虽对事故负有部分责任,但本着保护弱势群体的法益考量,在可裁量空间内,赋予弱势方更大利益不仅有利于法益的实现,更能够兼顾法理与情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据此细化赔偿比例为戴某军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承担 80%的责任,且该部分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有效实现了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利益最大化原则。
第四,补充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渊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渊源。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过错责任。过错固然是构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但实际中仍然大量存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却发生事故的情形,这正是由于车辆尤其是机动车自身具有的危险性所导致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采用“因过错或者意外”的表述,以此与相应的归责原则呼应。
该规定与本案的裁判理念相一致。承办法官综合运用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利益衡量的方法论作出的责任划分,最大限度保障了法律适用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