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诉赵某、某投资公司、某地产公司、尚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4-06-17 11: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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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某诉赵某、某投资公司、某地产公司、尚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262-009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27号

  再审审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号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基本案情

  吕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共同投资1000万元参与某综合市场项目,由赵某某代持另外三人的股份,后经过追加,共出资1500万元,该1500万元入股某商贸公司后,某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其中1500万元由赵某某取得。后赵某某将该1500万元投入甘肃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现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一、赵某某在投资公司实缴资本金1500万元中的450万元为吕某某实际出资;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投资公司450万元股权;四、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投资公司450万元的股权变更;五、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投资公司、赵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72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22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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