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入库编号:2023-02-1-226-001
裁判理由:利用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无论被告人采取的是侵吞、窃取手段,还是骗取等手段,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判断标准:应根据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对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罪名,如果职务上的便利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则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韩某负责公司代交车业务,其盗窃发票、已办理业务的名义骗取车辆出门证、合格证、车钥匙和随车附件,将公司汽车私自销售,销售所得据为己有。代交车业务,是公司用库存车辆先行代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客户,汽车销售公司再补给公司同样配置的车辆。
具体论述:盗窃发票和骗取车辆合格证主要是为了方便销赃,对韩某将车辆提出公司、非法占为己有不起决定作用,发票和合格证的取得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不影响对韩某的罪名认定。韩某一旦取得车辆出门证、车钥匙等提取车辆所需程序材料即取得了管理或经手涉案车辆的权限,即可利用此种职务上的便利将涉案车辆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对韩某占有涉案车辆起重要作用的环节是取得车辆出门证、车钥匙,即车辆出门证、车钥匙是否系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直接影响案件性质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全部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及部分车辆出门证系韩某以办理代交车业务的名义从姚某处骗取,系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
其他观点:在韩某的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履职情况来确定其职务情况。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