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入库编号:2023-05-1-226-001
裁判理由:孙某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孙某江事先通谋,约定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收买,且事中直接提供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石化厂员工孙某江事先同孙某亮通谋,以低价将石油私卖给孙某亮。孙某亮如约前往装运石油并支付低价货款给孙某江,而后倒卖石油赚取差价。
具体论述: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7款、第2款,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71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