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职工受伤应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上班前或下班后一段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食堂不属于工作区间(不针对食堂工作人员而言),员工在食堂就餐行为,除了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外,其他二个因素如工作场所、从事预备性或收尾工作均无关联。
一般情形下,不应当就员工在就餐时摔伤认定为工伤。但也有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法院认为,不能机械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为中午吃饭休息系为了下午更好的工作应当认为是“辅助工作的内容”,且认为食堂也应当属于工作场所延伸的一部分;吃饭前后的时间与工作时间接近,应当仍处于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