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

2024-06-25 10: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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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6日,邢某元在汽车园试驾场试驾轿车公司的京NGRxxX机动车与汽车公司停驶在该停车场的三辆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邢某元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车公司对三辆机动车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共计 38997.2元。诉讼中,汽车公司称已将三辆受损机动车出售共计产生贬值损失 543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邢某元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邢某元驾驶机动车与汽车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公司财产受损。事故经认定邢某元负全部责任,汽车公司主张邢某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汽车公司、邢某元均主张车辆所有人轿车公司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轿车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不予支持。邢某元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邢某元予以赔偿。汽车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因受损车辆系尚未销售的新车,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汽车公司主张543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根据车辆修理情况、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销售情况予以确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保险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公司车辆修理费369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行);

  三、被告邢某元赔偿原告汽车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邢某元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邢某元、轿车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邢某元驾驶机动车与汽车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公司财产受损。事故经认定邢某元负全部责任,汽车公司主张邢某元就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邢某元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营业部就该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外,确定邢某元仍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所确定的邢某元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并无不妥。邢某元上诉主张肇事车辆所有人轿车公司与其分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轿车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邢某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

  本案是一起在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提供试驾服务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机动车试驾,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最为相似的为机动车试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起诉了试驾人和提供试驾服务者(汽车经销商)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机动车试乘的规定,由提供试驾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由提供试驾服务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若试驾人有过错,应当减轻提供试驾服务者的赔偿责任。理由主要是机动车试驾与机动车试乘同为汽车经销商的促销手段,两者都是为了提升汽车购买者的消费体验,从而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故汽车经销商在获得其高额收益的同时应该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提供试驾服务者应当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试驾中,其驾驶人通常为准备购车的消费者,在试驾过程中,车辆的驾驶人与车辆的所有人不相一致。因为法律对机动车试驾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试驾服务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仅是对于试乘人的损害如何赔偿的规定,其限定的主体就是试乘人和提供试乘服务者两方。因此其与机动车试驾过程中造成第三方损害并不相同。根据法学方法论,在存在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也不存在要类推适用该规定的可能。

  第二,机动车试驾与机动车试乘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两者的根本区别就是车辆的驾驶人不同。机动车试驾与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相似,机动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产生了分离,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在提供试驾服务者有过错的情况下,提供试驾服务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机动车试乘中,虽然驾驶人是汽车经销商的员工,但根据用工关系,机动车的驾驶人与所有人仍是同一的,若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提供试驾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如何认定提供试驾服务者的过错,笔者建议可以分两个阶段予以审查:第一,驾驶前。提供试驾服务者要提供合适的试驾车辆,不应当存在安全隐息,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提供试驾服务者要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否具备明显的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如饮酒、身体不适等。要选择安全的试驾路线。要提供合适的试驾场地。第二,驾驶中。提供试驾服务者应选择驾驶经验丰富的司机作为乘车人员予以陪同。根据道路的复杂程度,司机可先行驾驶介绍路线让试驾人熟悉环境。同时应当指出,汽车经销商一般会要求试驾者签订试驾协议,该份协议的双方是试驾人与汽车经销商,并不能对事故受害人产生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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