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外借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关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本案所涉交易的过程,参与主体包括国投公司、江铜公司、永友乐公司/合创公司/天盛公司、新宙公司/闻明公司,整体的交易过程是闭合的循环贸易,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国投公司为资金出借方,江铜公司为资金通道,其他公司为实际用资人或资金通道。
江铜公司陈述其在和国投公司签订案涉电解铜购销合同时,真实意思并非签订买卖合同。国投公司称,其真实意思为与江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至于其他交易环节,其并不知情。但根据国投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本院难以认定其不知情。第一,该买卖合同有诸多与买卖合同不符之处。正常的买卖合同,是以赚取价差获利,而本案国投公司与其上游卖家和下游买家签订的合同价格是一致的,国投公司赚取固定的收益,该收益和价格无关。第二,国投公司在交货环节的行为与正常买卖合同不符。1.正常的连环购销合同,在到约定的交货期后,如果江铜公司向国投公司交货,国投公司在收到新宙公司货款后,再通知仓库向新宙公司交货,但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在新宙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合同60天后的当天,国投公司收到新宙公司款项后,魏一峰及时电话告知国储物流的工作人员,并通知江铜公司放单流转。之后江铜公司将货物仓单过户给国投公司,国投公司将同一货物仓单转给新宙公司,新宙公司转给褚协军控制的公司,最后再由褚协军控制的公司将货物仓单流转回江铜公司。货物仓单在上述公司之间的流转均是在当天完成,从形式上完成货权过户。即江铜公司向国投公司交货也要在国投公司收到新宙公司的全部货款之后,由国投公司通知江铜公司放货。2.正常的连环购销合同,在到约定的交货期后,如果江铜公司未交货,则作为中间买家,国投公司应向上游卖家江铜公司催货,但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徐耀明多次延期履行,此时作为卖方的江铜公司亦未向国投公司交割货权,魏一峰未向江铜公司催货,却向徐耀明催款。国投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份的催货函,亦无法推翻20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也不能证明在本案所涉2014年9月26日这笔货款交付45天后,即11月11日后,国投公司曾向江铜公司催货。催货函上关于其此前曾多次催货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其此前有催货行为。国投公司的真实意思如果是履行买卖合同,显然不应在交货环节作出如此反常的行为。第三,魏一峰虽陈述其对融资贸易不知情,但20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熊某、宋兴章、吴某等多位证人证言或者被告人供述,均认为魏一峰明知案涉交易实为融资,可以相互印证。刑事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的被告人是褚协军、徐耀明,是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骗取财物,宋兴章是受贿罪的被告,熊某、吴某等人系证人,魏一峰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是否知情,对宋兴章、熊某、吴某等人的责任并无影响,国投公司所称宋兴章、熊某、吴某等人是出于个人利益考虑作出了对魏一峰不利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熊某证言中“进行交易过程中,国投公司业务代表魏一峰并没有谈及合同标的物,即电解铜质量、价格等正常购销贸易的主要问题”,具体表明了其判断魏一峰明知的依据。宋兴章的供述中“2014年初,其介绍国投公司魏一峰给徐耀明认识,让国投公司和徐耀明的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国投公司作为上游出资公司以代订电解铜的形式将资金流转给徐耀明的公司的下游公司使用,使用期限是60天。”该供述亦能证明魏一峰知道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本案国投公司与江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缔结买卖合同,而是仅将江铜公司作为其向实际用资人借款的中间环节。
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案涉交易,国投公司是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外借款,属于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