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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应当运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张**乐主张兰铁军等九人作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损害了张**乐作为北京中天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不应当适用公司特殊诉讼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张**乐主张兰铁军等九人损害了其作为北京中天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张**乐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张**乐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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