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合同纠纷结算之一:当事人如何对争议工程量确认及举证

2024-08-15 10: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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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建设工程案件工程量争议纠纷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发包人应当对实际工程量减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承包人应当对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发包人、总承包人掌握工程量证据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只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发包人、总承包人拒绝提供或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实践中,施工方因为其弱势地位,往往很难取得全面具体的双方合意的竣工结算文件,因此在使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工程量时,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由发包人、总承包人掌握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只负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量变化的事实,由发包人、总承包人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冷仲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冷仲华已经举证初步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作为掌握工程量证据的中铁十七局拒绝提供相关工程量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法院采信以冷仲华提供的初步证据作为鉴定材料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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