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诉人阿拉山口市凯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生效法律文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本案中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对被执行人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青岛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的执行案件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最终认定执行案件穷尽一切法律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终止本次执行。然而,一审判决认定“但尚未确定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形下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同一个法院的审判庭与执行局对同一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手段是否已穷尽执行措施作出相反认定。终结本次执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那一审判决对执行案件是否已穷尽执行措施作出的认定就是错误的。关于范某甲、张某某、朱某某作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问题。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与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采取了各项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到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已经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一方面,范某甲、张某某、朱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资产能够清偿债务,本案一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法定之债,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证据不足错误。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范某甲、张某某、朱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请求改判支持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范某甲辩称,请求驳回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期限利益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在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前不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废除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赋予股东通过章程自主约定,因此公司章程应当成为股东出资责任的基本依据。4.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直接涉及股东的权益,除非有约定,否则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未到履行期的出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5.股东的出资期限,事先已经通过工商登记的公示机制予以提示,债权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如果甘冒风险或怠于注意,则应风险自担,而不应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所述,范某甲没有过错和责任,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张某某、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述称,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要求提前进入破产程序,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赋予股东通过章程自主约定,公司章程应当成为股东出资的基本依据,股东出资者加速到期直接涉及到公司的权益,除非有约定,否则股东提前缴纳未到期的出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股东出资期限事先已通过工商登记部门公示,以公示机制予以提示。我公司要求驳回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按双方的分成协议承担业务过程当中产生的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以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申请,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对该驳回申请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凯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