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
关键词
出借信用卡养卡费年卡费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吴某某共同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使用其名下额度为70000元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及额度为30000元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用于投资理财项目即购买胜威电子股票及黑茶等股权,在此过程中,由于公司政策多变,加上评估不足,与投资预期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投资风险的行为应当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债务关系;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用卡不得出租和转借,原告向被告出借信用卡的行为损害了发卡行利益,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此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利用银行资金用于放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吴某某不知晓此事,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不知晓此事,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与此事有关,原告出借信用卡款项并未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建行、农行、光大银行所汇款共计4634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38个月的养卡费每月490元共1862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帮反诉被告交的年卡费3564元(1188元/年);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包含的法律关系有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受理,应该就反诉部分另案起诉;反诉被告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自激活至2019年10月5日一直由反诉原告控制且一直是反诉原告在还款,2019年10月5日因反诉被告强制挂失,才从银行领取新的信用卡,因此反诉原告主张是帮反诉被告养卡不是事实;反诉被告没有逼迫反诉原告将款项汇入反诉被告信用卡账户用于还款;反诉被告不存在放贷行为,是反诉原告为了能使用反诉被告的两张信用卡,曾经承诺每月支付反诉被告1000元,字条是反诉原告使用了信用卡之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补写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4月14日,唐某某开始借用陈某某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16990023856386),当天银行扣除了案涉信用卡的年卡费1188元。2016年4月14日至2019年10月5日间,唐某某借用陈某某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在不同的店面刷卡,金额不等。2019年10月5日,因唐某某未按时还款,陈某某将案涉信用卡挂失。至2019年10月5日,案涉信用卡透支了63290.04元。陈某某在唐某某未及时还款时,于2019年10月8日还款63300元至案涉信用卡,已还清。陈某某归还银行欠款后,多次催促唐某某还款,但唐某某至今未还。2019年10月28日,陈某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唐某某提起反诉,主张陈某某归还其因被迫还款、出借、转错等原因转入案涉信用卡及其他银行账户的27850元、6590元、1900元、10000元及支付其养卡费18620元、年卡费3564元。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唐某某出具一张字条给陈某某,内容为“唐某某使用陈某某光大信用卡额度柒万(70000.00)和民生信用卡额度叁万元(30000.00)。唐某某。2016.07.20”。法院再查明,唐某某与吴某某于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是夫妻关系。唐某某持有案涉信用卡期间,在2017年11月22日从吴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还款16100元至案涉信用卡内。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桂0127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透支信用卡的款项63290.0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29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21)桂01民终13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