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开立的账户资金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2024-09-18 15: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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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公司为加强对工程施工进度、质量、成本等管理和控制而授权组建、直接代表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的临时性管理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不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本案被执行人公司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案例索引《甲公司、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23)粤执复720号】争议焦点执行人公司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裁判意见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提供的两个涉案银行账户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公司为加强对工程施工进度、质量、成本等管理和控制而授权组建、直接代表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的临时性管理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不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本案被执行人乙公司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提供的“XX公司XX大道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名义在XX支行开立有6XX1账户因与被执行人乙公司名称不一致,不属于本执行案的财产线索,但以“乙公司XX大道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在XX营业部开立有2011××××0001账户与被执行人乙公司名称一致,属于本执行案的财产线索。故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调查该帐户相关情况并采取冻结措施。虽然深圳中院于2023年1月19日委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向XXX营业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乙公司XX大道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在该营业部开立的2011××××0001账户。XXX营业部反馈称,总行为行政单位,不办理具体业务,无法协助冻结,请核实具体开户行。在该委托事项后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退回深圳中院后,该院执行实施机构于2023年5月11日向XXX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冻结银行账户的协助义务人是该账户所在的银行,而不是XXX公司。因此,深圳中院认为该院执行实施机构亦已分别作出了相应处理,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与事实不符,采取的执行措施亦不规范。综上,深圳中院(2023)粤03执异156号执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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