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该驾驶人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张旭东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