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承包人设立“背靠背”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减轻资金压力、转移经营风险,将某些如完成审计、发包人付款等条件或者风险,通过分包合同传导至分包人,以此作为向分包方结算支付的条件,而分包人同意接受此约束也构成竞争优势。但因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承包人是否履行资料提交、配合验收等义务,是否积极主张债权,对该条件的成就具有重大影响。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承包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恶意利用该条款逃避付款义务,或者出现发包人履行不能、承包人对发包人存在违约情形等阻碍条件成就的情况,基于诚信、公平原则,“背靠背”条款都不再是承包人拒付工程款的“挡箭牌”。
为了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若该种情况发生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合作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在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时,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这一行业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