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实施缔约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的缔约欺诈行为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积极行为,即第三人故意告知缔约当事人虚假情况使之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订立相应的合同。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积极地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方式使缔约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违反了交易磋商过程中的普遍性不作为义务,必然对当事人的意思决定自由造成严重侵害。二是消极不作为。负有告知义务的第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也成立欺诈。这里的告知义务的来源,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和特殊信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