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23日,李强(化名)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被后方刘晓(化名)驾驶的车辆追尾,两车受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后车辆被拖至4s店维修,入场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维修完毕后出厂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
因该车为李强名下及实际控制的唯一车辆,为满足日常必要出行需求,车辆维修期间,李强采用出租车、网约车等出行方式出行,费用共计1184.67元。李强主张在涉案车辆维修期间,刘晓承担其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审查标准应以合理、必要为原则。李强提交出租车发票、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北京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符合合理性原则。李强以出租车、网约车出行,其租车费用数额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以实际必要为限。本案中,李强为某公司职工,综合审查其打车行程记录,与工作、家庭、车辆维修场所相对应,符合实际需要;李强在同一日不同区间,多次移动的行程记录亦与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符合合理时间内,上下班等日常出行必要;综合租车证据、车辆维修时间、上下班时间、路程及行程方式等因素,李强诉请未超出其上下班行程的合理、必要范围。李强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李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刘晓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由刘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指非经营性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主无法使用该车且在日常生活中无车辆可用,车主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租车或打车等产生的相关费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亦不能超出合理性及必要性范围。
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时间应与车辆维修时间相一致,若车主故意拖延懈怠维修事故车辆,致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增加,对不符合合理性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亦应遵循必要性原则,符合用车人日常出行需要,非经营性车辆通常用于上下班、接送孩子等出行目的,若用车人以此为由租用高档车,产生高额租车费用,超出必要性范围的,法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应恪守必要的容忍义务,肇事者以公共交通标准抗辩租车费用过高,法院亦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