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7月9日12时12分许,原告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林某驾驶的鲁Q97**G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林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17.45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查明,林某驾驶的鲁Q97**G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单记载: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陕C97**G,与车辆实际车牌号不符,其他诸如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均与实际车辆相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据此辩称,被告投保信息与保单记载不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本案中,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标的部分内容不相符之外,其他事项符合保险法和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即便投保车辆信息部分不符,但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保单中载明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一致,能够达到合同“内容具体确定”的标准,进而认定涉案商业险合同依法成立。另外,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主动核实车辆信息情况,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承保时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标的的情况、投保人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最终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17.45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