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二十余万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等事项。原告李某因向被告张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向被告张某之母被告王某催要上述款项,2024年1月,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载明“王某之子张某欠李某借款二十余万元”、“至2024年4月前把全部借款还清”、“利息1.2分,如逾期不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某于借据落款位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张某、王某均未还款,原告李某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书面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同时签署其子被告张某姓名,应视为其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李某表示愿意加入案涉债务,且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二十余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故原告李某有权依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依照被告与原告李某之间的约定,除偿还借款本金外,另就还款期限、利息、涉诉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导致效力存在瑕疵或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且法律并不禁止后加入的债务超出原债务范围,故其应依照约定范围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二十余万元;被告王某就上述借款本金二十余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依约承担款项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