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退还货款案件可以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吗?

2024-12-27 11: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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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从王某处购买柱塞泵10套,已经全额支付货款。A公司收到产品后装配在钻机上,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A公司售出的钻机产生重大故障,有质量问题的柱塞泵共2台,每台价值3500元,两台共计7000元,A公司为客户更换柱塞泵产生差旅费2000元。A公司与王某多次沟通,王某不予退换。后A公司诉至M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退还货款7000元及并赔偿损失2000元。

王某在答辩期内对向M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该案由Y县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对于案件的管辖没有约定,现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A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A公司住所地为M县,故M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王某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请求该案由Y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为双方对该案件没有约定管辖,因此应适用本条规定。本案的焦点是确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还是“其他标的”。所谓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设备,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A公司要求王某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是诉讼请求,其性质是基于王某(出卖人)交付设备而产生的责任,不是合同义务,因此退还货款不是争议标的。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王某(出卖人)向A公司交付设备,属于“其他标的”,王某作为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一方,其住所地Y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Y县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裁定: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Y县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在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因此,不能把争议标的(合同义务)理解为诉讼请求(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

所谓“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货币金钱请求。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也存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比如,卖方已经交货,但买受方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方起诉买受方,出卖方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出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退还货款看起来与给付货币很像,但它本质上是一种责任,是基于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的“给付货币”是一种合同义务,因此,像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的“给付货币”,而应认定为“其他标的”。即请求退还货款类案件不能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不是争议标的,要准确理解争议标的的含义,避免出现因当事人诉讼请求是主张金钱就认为“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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