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回避的决定

2025-01-10 10: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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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慎重决定,既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要防止不必要的程序上的拖延,影响办案效率,《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决定程序作出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本款规定的对回避的决定,既包括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的申请所作的决定,也包括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其中“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是指人民法院院长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法院院长回避,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中规定对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主要是考虑公安机关属于行政系统,实行首长负责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不能由他本人决定;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包括回避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是否回避,既有利于保证案件公正处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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