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诉钱款转账行为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两笔钱款的性质。首先,虽然张先生主张两笔款项为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邓女士与林女士约定了该款项的性质,并且邓女士也未在儿子儿媳离婚前向二人主张过该款项系欠款并出示借条,林女士对张先生向邓女士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次,考虑到邓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也不排除邓女士与王先生合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让林女士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综上,邓女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林女士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且邓女士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明确邓女士与林女士之间不具有借贷的合意,邓女士转账时也没有向林女士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出借或赠与张先生一方的款项,故应推定该款项系邓女士赠与张先生、林女士的。因此,法院判决张先生偿还上述借款,驳回了邓女士对林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邓女士与张先生不服提出上诉,后于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车、购房的情形普遍存在,该出资目的往往是赠与,而非借贷。若父母出资的本意是向子女出借款项,并希望未来子女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款项,则应向子女明确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保留相关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要求子女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借款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