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韩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24年3月2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就婚生子抚养、探望等事宜达成协议,未对财产进行处理。现韩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张某在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共计10.8万元。韩某主张张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上述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即5.4万元。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韩某与张某离婚时未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进行处理,故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在离婚时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要求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韩某有权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名下的公积金。张某名下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缴纳的公积金5.6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到公积金具有专属性,分割财产不是提取的法定事由,为便于执行,本院判决上述公积金归张某所有,但张某应向韩某支付2.8万元的公积金差额补偿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属《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韩某要求将张某名下于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取得的住房补贴5.2万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该部分住房补贴判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给付韩某相应的住房补贴补偿款2.6万元为宜。最终,槐荫法院经审查核算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就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部分,依法判决张某名下于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取得的住房公积金5.6万元、住房补贴5.2万元归张某所有;张某向韩某支付应分得的上述住房公积金差额补偿款2.8万元、住房补贴补偿款2.6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