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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监护争议解决程序有关内容,明确了指定监护的程序、临时监护制度、指定监护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条规定:一是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既包括争当监护人的情况,也包括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其解决有两种途径:第一,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该指定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第二,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二是指定监护的法律规定有:第一,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二,要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第三,应当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三是规定临时监护制度适用期间及担任临时监护人的主体,即:适用期间既包括监护争议程序启动之后,至指定监护人之前的期间,也包括监护争议程序启动之前,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期间。担任临时监护人的主体包括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四是指定监护的法律效力是: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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