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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人头进行网络赌博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的,构成开设赌场罪。拉人头进行网络赌博可能会构成这两种罪中的一种。
如果拉人赌博且符合以下情形,构成赌博罪:
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
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
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
如果拉人建立网络赌博平台,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或者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发展会员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则构成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开设赌场罪的相关解释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开设赌场的认定: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赌博罪共犯的认定: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五条规定,实施赌博犯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赌资的认定:第八条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网上开设赌场的认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情节严重的认定:具有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或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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