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艳,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2019年1月2日,阿艳与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阿艳被派至市城乡建设局食堂从事面点工作,月工资3400元。2019年5月,公司与阿艳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5日,公司与阿艳签订了一份《协商协议》,公司同意向阿艳支付5120元(其中包括加班费1320元、6个月满勤工资3400元、丢失的400元)。阿艳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89元,双方发生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一审判决:阿艳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年满50周岁,因此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主张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阿艳于1966年3月30日出生,阿艳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年满50周岁,因此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阿艳的主张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而产生的,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阿艳的诉讼请求。王阿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在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阿艳离职时双方签订了协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且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全部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法律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并不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条件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规定从逻辑上无法推导出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就与用人单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金或退休金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要分析其他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法律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并不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条件。本案中,王阿艳于1966年3月30日出生,2019年1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王阿艳已经超过50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阿艳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阿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