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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系“闪送”APP平台的运营方。2021年4月24日,郁某在“闪送”APP上注册成为闪送员,并与科技公司在线订立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科技公司承担闪送运营工作,根据用户要求发布收派服务信息,向郁某提供闪送收派件委托,郁某接受委托后最终完成为闪送用户提供收件、派件服务,服务费按照平台的实时计费标准结算。同时,协议还载明:郁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商业合作关系,任何一方均无与另一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如有应当立即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申请,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上述协议订立后,郁某即开始从事闪送服务,期间科技公司并未对郁某上线接单时间提出要求,郁某系根据平台发送的订单信息,通过抢单获得服务机会。2021年6月10日,郁某在执行闪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上线接单。2021年7月28日,郁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科技公司之间于2021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裁决:对郁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郁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判决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工作,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郁某自行下载“闪送”APP进行注册,在注册时已阅读了《合作协议》,清楚知晓其与科技公司之间系商务合作而非劳动关系,郁某点击“同意”,故其虽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且郁某注册成为闪送员后,在闪送平台获得科技公司推送的相关订单配送信息,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是否接单,日常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和工作量完全由其自行安排,并不受科技公司管理;服务报酬也是由完成的接单量决定,郁某可随时在“闪送”平台进行支取,科技公司并不加以干涉。因此,双方之间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裁判结果
2022年4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对郁某要求确认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郁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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