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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哺乳时间权益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的具体执行方式:对于抚育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的时间均算作劳动时间。这意味着哺乳时间不仅计入工时,还应当正常发放工资,不得因哺乳而扣减劳动报酬。
特别提示: 哺乳时间在性质上属于劳动时间,与带薪年休假等假期不同,它是每日劳动时间内必须保障的权益,不属于"假期",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缩减或折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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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时间限制与夜班禁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所谓"夜班劳动",通常指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从事的劳动时段。这一规定旨在保障哺乳期女职工有充足的休息时间,以利于身体恢复和婴儿照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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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哺乳期禁忌劳动范围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列示,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一项为: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第三项为: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第九项为: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此外,用人单位还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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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禁止降低工资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这意味着,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其原有的工资待遇不得因哺乳而降低,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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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动合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便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即使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即婴儿满1周岁),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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