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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遵循“法定或约定”原则,我国现行法律主要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侵权、建筑物倒塌侵权、农民工工资支付四类场景中明确规定了法定连带责任,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质量连带责任
适用于合法分包、违法转包/分包、资质挂靠等情形,核心是保障工程质量。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资质挂靠场景: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就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建筑法》禁止借用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为司法实践普遍认可。
二、安全生产事故与人身损害连带责任
适用于违法发包给无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主体,进而引发安全事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发包人明知雇主无资质仍发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已废止,当前此类案件主要援引《安全生产法》上述条款,且通常以构成生产安全事故为适用前提。
三、建筑物倒塌侵权的连带责任
适用于建筑物、构筑物因质量缺陷倒塌致损的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注:此处建设单位对应工程发包方,施工单位对应工程承包方)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连带清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同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性质上属于法定连带清偿责任。
基础规则与补充说明
- 连带责任的通用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出自身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注意区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属于有限补充责任,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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