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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陈某乙案发时未满16周岁,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自诉人的控诉罪名不成立。
案例索引(2016)甘1121刑初90号
基本案情
通渭县常家河职中学生陈某某和马某因同时追求一个女生而发生矛盾,2016年5月17日20时许,为了给同班同学马某出气,陈某乙在男生厕所在陈某某左脸上一巴掌,压倒陈某某的头在左脸上墩了两膝盖,肚子上踢了一脚,接着在脸上左右几巴掌,致陈某某受伤。经通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6年5月18日陈某某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4839.54元,常河街道取中药支付20元。2016年6月15日陈某某在定西市人民医院进行了1次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医药费172.28元,2016年7月6日又在通渭县人民医院取药支付医药费79.30元。另查明,陈某乙监护人张某某支付陈某某医疗费4859.54元、交通费3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乙因其他学生之间的纠纷致伤自诉人陈某某,造成自诉人陈某某轻伤一级的伤害后果,因被告人陈某乙案发时未满16周岁,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自诉人的控诉罪名不成立。本案中,陈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陈某乙的赔偿责任。为此,陈某某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由陈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陈某某自己承担。对于陈某某请求的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乙无罪;
二、由被告人陈某乙的监护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64.90元、护理费1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交通费236.80元,共计6364.10元(已支付4889.54元)。
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自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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