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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系被告人汲某某、张某某所致。
案例索引(2014)柳刑初字第24号
基本案情
纠纷双方参与的人员分别为:周某某、楚某某夫妻、林某某、楚某某1夫妻及其子林某某1;汲某某2、汲某某、汲某某1兄妹三人及张某某、张某某父子。1998年7月25日13时,周某某、楚某某夫妻二人发现山下张某某、汲某某1家放的马进了其家的玉米地,遂与张某某、汲某某1发生吵骂而后厮打一处,汲某某2、汲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楚某某1、林某某1等人闻讯后先后赶到事发现场,双方相遇后厮打一处,造成林某某重伤(已另案处理)、周某某轻伤,其他人员受伤的后果。周某某于1998年4月25日入住柳河县驼腰岭医院,后于1998年8月1日入住柳河医院,8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视神经、视网膜震荡伤、头皮裂伤、双眉弓部皮肤裂伤。共花医疗费2420.94元。
法院认为
本案自诉人周某某的伤害程度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同时指控追究被告人汲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系被告人汲某某、张某某所致,故其指控被告人汲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自诉人周某某、被告人汲某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汲某某2、张某某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均参与厮打的过程,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人汲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自诉人周某某民事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汲某某2、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自诉人周某某主张的放蚕损失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0.94元、误工费1364.40元(18天×75.80元)、护理费1849.86元(18天×1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车费200元,合计6735.20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被告人汲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汲某某赔偿自诉人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6735.20元的80%,即5388.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汲某某2、张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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