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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虽提供了相应的伤情证明证实其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但是被告人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只殴打了自诉人的肩膀及背部,对于自诉人的轻伤是否是被告人殴打所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
案例索引(2016)宁0425刑初58号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8日8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因被告人在自诉人家地里放羊一事发生纠纷。争执中,自诉人先撕扯被告人,后双方打到一起,被告人用放羊铲子从自诉人的头部、肩膀殴打,自诉人亦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8303.18元,验伤费20元。2016年8月24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二处),花去鉴定费500元。
法院认为
自诉人海甲与被告人海某甲因琐事发生撕扯,继而引起互殴,现自诉人虽提供了相应的伤情证明证实其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但是被告人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只殴打了自诉人的肩膀及背部,对于自诉人的轻伤是否是被告人殴打所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海某甲无罪。
因被告人海某甲殴打自诉人的侵权行为致自诉人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应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自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8303.18元,验伤费20元,护理费20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确定90天即9654.3元较为合适,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损失总计22415.61元。鉴于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人海某甲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15690元较为合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海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海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甲经济损失15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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