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2025-12-19 17:3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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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向某某两次要离开,都遭到李喜春的阻拦、拉扯,后李喜春抱住向某某,向某某为挣脱李喜春,二人抱在一起相互摔,在此过程中,造成李喜春受伤。

  案例索引(2015)阿刑初字第00079号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日21时许,自诉人李喜春、被告人向某某与他人在阿拉尔市川粤建材市场“九天家私”家具店旁“诈金花”,当时就剩李喜春和向某某手上有牌,双方因比牌的大小及输赢拿钱问题发生口角,向某某拿钱后准备离开,李喜春拦住向某某不让其走并抱住向某某的腰,向某某也抱住李喜春的腰相互摔,随后向某某倒地,李喜春倒在向某某的身上,双方被其他打牌的人拉开。分开后向某某欲再次离开,李喜春又上前拦住向某某不让其走,随后双方相互拉扯对方,又抱在一起相互摔,摔的过程中,李喜春先倒地,向某某接着倒地,然后双方被其他打牌的人拉开,在此过程中,致李喜春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自诉人李喜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3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向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元。

  自诉人李喜春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0.29元(3061.5元+13.44元+140.31元+300元+6元+150元+355元+50.04元+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天×9天)、误工费5307.12元[136.08元/天×(9+30)天]、护理费1224.72元(136.08元/天×9天)、营养费225元(25元/天×9天),合计11062.13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向某某因琐事与自诉人李喜春发生争执,向某某在挣脱李喜春阻拦的过程中,给自诉人李喜春造成了损害后果,其侵犯了自诉人李喜春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诉人李喜春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因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征: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2、行为人的心理必须处于希望或者放任的状态。本案中李喜春与向某某因打牌发生争执,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向某某两次要离开,都遭到李喜春的阻拦、拉扯,后李喜春抱住向某某,向某某为挣脱李喜春,二人抱在一起相互摔,在此过程中,造成李喜春受伤。向某某主观上对其行为会造成的后果,并无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其只是想离开,挣脱李喜春的纠缠。因此,自诉人李喜春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其指控不能成立。但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与自诉人抱在一起相互摔,造成自诉人受伤,自诉人所受的伤与双方发生争执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自诉人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未能冷静处理,导致本次事件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自诉人医疗费40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5307.12元、护理费1224.72元、营养费225元,合计11062.13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提出的营养费,根据自诉人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自诉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提出的其它医疗费、其它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被告人向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7743.5元(11062.13元×70%),自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李喜春各项经济损失7743.5元;

  三、驳回自诉人李喜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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