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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由于打架时被告人张某自己不在现场,鉴于张某自始至终认为其父没有打伤被害人,主观动机是为了证明自己父亲的清白,找证人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父亲无罪,从亲情的角度作为张某强的儿子,寻找证人作证乃人之常情,其主观恶意性较小。从社会的危害来看,他的这一行为没有造成张某强逃避了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危害不大。同时,张某的行为仅仅是找证人作证和写证实方式,没有使用恶劣的手段指使他人作证,其情节显著轻微。
案例索引(2015)正刑初字第00165号
基本案情
1988年2月12日早上,张某强之子张某永(16岁)挑水返家途中,与同组村民万某杰(18岁)相撞,万手里端的辣椒被撞倒在地上,二人为此发生抓打,万某杰脸部被张某永抓伤后,便回家告知其母韩某维,韩即和其子万国生、万某杰到张某强家评理。与张家发生争吵,争吵中,韩用石头砸碎张家门市部货架上一瓶“白兰地”白酒,这时,韩某勤(万国生之妻)也来观看,张某强便叫村民代克州到乡政府找人解决纠纷,随后,又亲自到乡政府请来杜宝辉(党委书记),杜对双方进行劝解,当张某强、万某杰、刘某玉等人随杜宝辉前往张某永与万某杰发生纠纷的地方查看现场,行至烟叶站,张某强转过头来,看到万国生在打其妻陈某林,张反回来,张某强与万国生、万国祥发生抓打。两家的男性即张某强、张某永、刘某玉与万家的万国生、万国祥、万某杰打在一起,两家的女性张某丽、韩某维、韩某勤、陈某林在巷道内挽成一团互打。杜宝辉招呼,未能制止。双方在抓打过程中。韩某勤被打昏在地。韩某勤头部受伤后入道真县旧城区卫生院治疗。次日,道真县公安局对韩某勤所受伤鉴定为重伤。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韩某勤头部损伤不在重伤范围;韩某勤头部损伤系钝器(砖头所致)。被害人在旧城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5.71元。
被告人张某在其父张某强被逮捕后,认为父亲没有实施殴打受害人的行为,自己多次向政法机关写“申诉”,并找张某俊、代某敏、代某辉、向朝银、任强孝、任家权、严尚斌等人以写其“代诉书”、“证实”的形式向侦查机关证明张某强没有打韩某勤,这些证人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有的证人打架时没有在场,有的人虽然在场,但对打架时的情况没有亲眼看清楚,对提供的“代诉书”、“证实”内容予以否认。1989年5月16日,道真县人民法院以(1989)法刑字第0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张某强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勤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被告人张某强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89)刑字第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某的刑期已执行完毕。
法院认为
张某强与万国生两家发生纠纷,导致张某强及家人陈某林、张某丽、刘某玉、张某永等人与万国生及家人韩某维、韩某勤、万国祥、万某杰等人群殴,使韩某勤受伤。在事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未在场,在公安机关调查中,被告人张某认为其父没有打伤韩某勤,找人以写“代诉书”、“证实”的形式向侦查机关证明张某强没有打韩某勤,证人出具的“代诉书”、“证实”存在虚假作证,包庇的行为及其事实成立。本案中,由于打架时被告人张某自己不在现场,鉴于张某自始至终认为其父没有打伤被害人,主观动机是为了证明自己父亲的清白,找证人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父亲无罪,从亲情的角度作为张某强的儿子,寻找证人作证乃人之常情,其主观恶意性较小。从社会的危害来看,他的这一行为没有造成张某强逃避了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危害不大。同时,张某的行为仅仅是找证人作证和写证实方式,没有使用恶劣的手段指使他人作证,其情节显著轻微。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的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张某的包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不认为是犯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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