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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廷蛟、唐洪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4号)
裁判摘要: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生产、销售的“碘盐”属于不含碘的伪劣碘盐。由于其销售金额较大,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还将其生产的“碘盐”假冒海口盐业分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的“晶山牌”碘盐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还构成了《刑法》第213 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这种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较大”、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而言,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法定刑较重。因此,对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 辑(总第23辑)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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