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区分适用的判断维度

2026-01-30 10:5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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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量刑档次存在较大差别,罪名评价错误既不利于罚当其罪,也有损司法公信力。可从以下判断维度对二者区分适用:

  其一,立足于法益解释,判断合同是否属于市场交易经济秩序法益的保护范畴,若不属于,则排除合同诈骗罪的适用;

  其二,立足因果关系识别合同行为,若属合同利用行为,则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应排除合同诈骗罪的适用;

  其三,立足法条竞合坚持特别法条优先原则,未达合同诈骗数额标准的应认定无罪,不宜反向求重兜底适用诈骗罪。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涉合同的诈骗罪法益保护因果关系法条竞合

  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同质同源,在逻辑构造、行为方式上具有高度相似性,都具备欺骗行为的客观要件、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因果关系要件、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且均涉及合同要素。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认识分歧,引发适用争议。一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的适用争议

  [案例一]2022年2月,王某入职某市某品牌电动车总经销处,负责向二级销售点配送电动车。6月至8月间,王某谎称兼职总部业务销售员,虚构可提供低价拼单渠道,诱使9家二级销售点与其达成口头电动车买卖合同。王某通过部分履行合同方式骗取信任,继而骗取预付款共计7.029万元。公安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案例二]2021年7月,罗某获悉某河道工程招标信息后,假冒某交投公司董事长,伪造公司项目专用章,向被害人苏某谎称交投公司已中标并可将河道园林绿化工程外包。双方先后签署A1段、C段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苏某支付保证金、图纸设计费共计13.4678万元。同年10月,罗某以项目接待为由,骗取苏某飞天茅台酒24瓶,价值7.92万元。检察机关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以诈骗罪定罪。

  [案例三]2016年7月至8月间,张某经营瓜果买卖生意,从瓜农处收购瓜果后转卖。张某与王某甲、李某达成《收购协议》,由张某先收购瓜果,卖出后再结算。张某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故意隐匿自己的行踪和联系方式,拒不给付货款,骗取王某甲价款为11910元的南瓜,骗取李某价款为5200元的冬瓜。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构成诈骗罪,法院判决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系无罪。

  以上案例争议焦点主要有三:

  其一,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

  其二,如何识别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作用;

  其三,当数额未达合同诈骗罪入罪标准,但已达诈骗入罪标准,能否兜底适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定性之争涉及到法益和法条竞合这样带有普遍性和整体性的问题。”究其根源,争议焦点一需发挥法益对合同属性的判定功能;争议焦点二需借助因果关系进行行为定性区分;争议焦点三则坚持法条竞合特别法条优先原则。

  这三方面亦构成两罪区分适用的判断维度。二立足法益保护对合同属性判断

  (一)法益保护重心不同

  法益保护是罪名设置的本源依据。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诈骗罪中分立而来,分立后诈骗罪被列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合同诈骗罪被列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分立背景源于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分立目的旨在强化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分立过程体现法益保护差异。诈骗罪主要聚焦于财产损害,保护法益是单一的公私财产权。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合同诈骗罪的双重法益有主次和先后之分,主要法益、首位法益系市场交易经济秩序,次要法益、附随法益系财产权益。两罪根本区分就在于是否侵犯了合同所承载的市场交易经济秩序。

  (二)市场交易经济秩序法益下合同的界定

  1.应限缩为市场交易性质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是市场交易经济秩序法益的主要载体,旨在规范市场行为,体现财产转移关系。如委托经营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通常而言,不受市场经济秩序调节的合同,不能体现市场交易经济秩序法益。如婚姻、收养、继承等身份关系合同,又如征地拆迁补偿等行政合同,再如民间借贷、赠予、代理等日常生活合同,还如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福利合同等。行为人利用这些合同骗取财物,只能以诈骗罪论处。

  2.合同主体至少一方为市场经济主体。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其一,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受经济利益驱使;其二,客观上具有营业性,应当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连续不断地反复持续多次从事该交易活动。如果双方主体不具有营利目的,不在一定时间内有计划的、重复性的签订该种合同,不具有对市场交易秩序严格的审核义务,则不能纳入市场交易经济秩序法益下的合同。

  3.原则上要求有书面介质。这是基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要求,既可以有形地表现为合同书、信件、电报等,也可以是数据电文等。口头合同通常发生在日常生活领域,一般不体现市场交易经济秩序法益。但是,对于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蚀的是合同所承载的市场交易经济秩序,如果能够证明口头合同真实存在、符合交易习惯,则也可认定。

  案例一中,买卖合同具有财产交易性质,二级销售点主观上具有营利性、客观上具有营业性,符合经济合同的性质和主体要求。虽然没有书面介质,但通过此前部分履行的送货单,可以证实交易习惯。案例二中,苏某长期从事绿化工程项目承接,属于典型的市场经济主体。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起到了规范交易秩序的作用。案例三中,张某系收购商,王某甲、李某系瓜农,双方均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特点。双方达成的《收购协议》约定了收购单价、交易方式,符合瓜果收购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求。因此,在合同属性上,三则案例均属于市场交易经济秩序法益下的合同,具有合同诈骗罪的适用空间。在此,假设三则案例合同双方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虽然该借款合同也发生在市场经济主体之间,也有书面介质,但并非经济流转领域中的市场交易行为,借款合同所涉行为并非合同诈骗罪的规制对象,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适用空间,达到诈骗罪数额标准的,以诈骗罪定罪。三立足因果关系对合同行为识别(一)因果关系的区分功能

  刑法上因果关系不仅具有罪与非罪指导功能,还具备此罪与彼罪区分功能。在界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时,应重点区分合同掩盖行为和合同利用行为。合同掩盖行为指的是合同的形式化作用,合同仅是诈骗过程中的幌子和掩盖手段,为实施下一步诈骗行为作出铺垫。此时,由于合同并非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关键,与被害人财产受损关联不大,故不宜评价为合同诈骗罪。与之不同,在合同利用行为中,合同是诈骗行为的核心,行为人利用合同使得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决策主要源于对合同条款的信赖。此时,骗取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评价为合同诈骗罪。

  (二)因果关系下合同利用行为的判断

  1.被害人财产受损根源于合同信赖。只有行为人利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动摇商品交易基础,以此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获得财物并没有利用合同,或者虽然利用了合同,但对方是基于合同以外因素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此时合同并没有在行骗与被骗之间建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以诈骗罪认定。

  2.被害人受损的财产与合同约定的财产保持一致。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而在于对合同项下的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非法占有。因此,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以合同为诱饵,编造手续费、打点费或人情费等事由,借口骗取财物,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这一时空条件,是合同诈骗罪的必有特征,是诈骗罪的选择性特征。如果骗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履行合同之后,说明合同作用有限,并非是诈骗行为的核心,只是掩盖诈骗行为的手段,此时不宜评价为合同诈骗罪。

  案例一中9家二级电动车销售点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相信王某能够依约履行,交付了合同项目下的预付款。案例三中张某与被害人达成《收购协议》,骗取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瓜果。以上两个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均属合同利用行为,均具有合同诈骗罪的适用空间。而案例二中罗某两笔事实均非合同利用行为。第一笔骗取保证金、图纸设计费13.4678万元,被害人是基于罗某虚假身份和虚构的发包权产生错误认识。事实上,罗某并非交投公司董事长,交投公司也不是工程承包商,罗某与工程不存在任何关联。罗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及经营活动,合同只是骗取财物的诱饵,并非财产受损的根本原因,不起主导作用。第二笔骗取价值7.92万元的飞天茅台酒24瓶,罗某编造的是合同履行之外项目部接待的事由,骗取的是合同之外的财物。故而,两笔事实均系合同掩盖行为。因此,案例二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非合同利用行为,排除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达到诈骗罪数额标准的,以诈骗罪定罪。四立足法条竞合坚持特别法优先原则(一)法条竞合的本质与适用原则

  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主流观点认为是法条竞合关系,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法条竞合处理坚持两个原则:其一,特别法条优先普通法条,依据在于《立法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其二,重法优先于轻法,其适用前提是刑法分则条文有明确规定。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与生产、销售假药,应依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明确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并没有明确规定重法优于轻法,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应当严格适用特别法条。案例一中,案涉合同系市场交易经济秩序法益下的合同,王某实施的是合同利用行为,应按照特别法条优先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二)未达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应认定无罪,不宜反向求重兜底适用诈骗罪

  1.法条竞合排斥关系的要求。“法条竞合的排斥关系意味着:在行为属于特别法条所意欲规范的行为类型时,具有排斥普通法条适用的可能。”特别法条中的某种危害行为类型被立法者加入刑法定型后,事实上也就具备了区分其他犯罪类型的功能和价值。同时,我国刑法采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定罪评价模式,立法定性在前,司法定量在后。“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之间的定性抉择,属于逻辑思维的第一顺位,选择特殊法条进行定性上的判断,也就放弃了对普通法条定性上的判断。”因此,法条竞合要求行为类型的外观形式上符合特别法条的规范,就应该排斥适用普通法条。

  2.罪量要素限制入罪意图的要求。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罪高于诈骗罪的罪量要素标准。其一,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领域,诈骗罪侵犯的是日常生活领域。刑法对容忍程度较高的市场经济领域设置较高的标准,有利于活跃经济的发展。其二,合同诈骗罪被害人存在逐利目的,具有风险识别与防范能力,追求收益同时适度容忍风险。如果未能尽到审查义务,说明对危害结果发生有一定作用,应当承担审核不足的责任。因此,立法者试图将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而未达数额标准的行为予以出罪。

  3.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特别法条已经作出不为罪的评价,如果再转向普通法条,属于双重评价,架空了特别法条”,有悖罪刑法定原则。至于部分学者提出的“同等数额条件下,诈骗罪侵犯单一法益可以入罪,而合同诈骗罪侵犯双重法益却无法入罪”不公问题,原因在于尚未理清两罪法益保护的重心不同。多重法益有主次层化结构和内容先后序列之分,多重法益侵害并不意味就比单一法益侵害予以重处。法条竞合的处理不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因此,案例三中,案涉合同虽系市场交易经济秩序法益下的合同,张某的行为也是合同利用行为,但因未达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应依法认定无罪,不宜再反向求重认定为诈骗罪。这是我国对于危害社会行为“刑事+行政”二元制裁体系的基本逻辑和必然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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