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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破产罪(《刑法》第162条之二)
冷门点:不是“真破产”才追责,而是以逃债为目的,通过转移资产、虚构债务等手段制造“资不抵债”假象,申请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哪怕破产申请未被受理、程序未终结,只要实施行为并达到立案标准,就可能构罪。本罪只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老板、实控人、财务负责人等),不罚公司/企业,是企业逃债时最易踩的“隐形刑事红线”。
一、核心构成要件
-行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低价转让资产给关联方、伪造审计报告等方式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
-时间:通常在申请破产前1年内,或破产程序中实施上述行为。
-主观:故意,且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
-结果: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达到立案标准即认定)。
二、立案标准(满足其一即追诉,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二)》)
1.隐匿/转移/处分财产价值50万元以上;
2.虚构债务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
3.造成债权人/他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10万元以上;
4.未达上述数额,但导致职工工资、社保、法定补偿金无法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5.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他人利益的情形。
三、量刑标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若同时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妨害清算等罪,通常数罪并罚;
-破产申请未被受理但已实施虚假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四、实务高频误区
1.❌“破产申请被驳回就没事”——错!只要实施虚假破产行为并符合立案标准,即使未进入破产程序,仍可定罪;
2.❌“公司破产,个人不用担刑责”——错!本罪专门追究个人责任,老板、实控人、财务负责人是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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