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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盗财物价格刚刚超过追诉标准98.08元,被盗车辆的质量问题,完全有可能影响价格评估结论的客观性,鉴定机关未对实物进行鉴定,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公安机关未依法进行补充鉴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案例索引(2023)湘0304刑再2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2日14时左右,原审被告人王谷根骑着自己的电动车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见有一辆没上锁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正在充电,遂见财起意,将正在充电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至湘潭市岳塘区××院E2栋2单元大厅,期间还将该电动车的电门锁更换。
2019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审被告人王谷根欲将电动车骑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日将被盗电动车骑回办案场所予以扣押,并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郭某,该电动车现已被郭某处理。被害人郭某在电动车被盗后于2019年1月13日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后于次日受理为行政案件。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出具《鉴定聘请书》,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被盗电动车进行物价鉴定。2019年1月17日,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锦湘所评[2019]第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被盗电动车在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098.08元。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于2019年1月18日送达给被害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王谷根。2019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
另查明,涉案电动车系郭某的妻子王某于2017年8月31日在湘潭市雨湖区万某车行购买。湘潭市雨湖区万豪车行于2008年5月12日成立,于2018年8月16日更名为湘潭市雨湖区万豪名车行。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是否在2000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虽然湘潭市雨湖区万豪车行2017年8月31日开具的被盗电动车的购置凭证,明确记载了被盗电动车的品名、型号、车架号、电机号、客户名称、购买时间、单价等内容,是一种有效的价格证明,结合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可以确定被盗电动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规格型号,但仅能证明涉案电动车购买时的价值,公安机关并未提供证明涉案电动车被盗时的新旧程度、使用情况等产品质量状况的证据,仅凭购置凭证及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认定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在2000元以上明显不合理。因此,在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本案盗窃事实属实,关键在于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所作的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锦湘所评[2019]第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该价格认定结论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发布)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本案的涉案财物,在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当天(即2019年1月17日)被追回,此时被盗电动车尚未发还给被害人,《价格评估报告书》尚未送达给被害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王谷根,公安机关理应按照上述规定,依法进行补充鉴定,但公安机关并未补充鉴定,故本案鉴定程序违法。第二,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理。因本案在委托鉴定时,被盗电动车尚未追回,鉴定机构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参照灭失物价格评估办法进行评估。根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六条规定,“被盗财物灭失的,除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要求办案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详细载明被盗财物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状况、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鲜活程度;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注明根据办案机关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提供《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加盖公章。”而本案公安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对被盗电动车新旧程度、使用情况等产品质量信息形成证据,鉴定机构据此认定标的物在基准日无损坏,能正常使用,与后来在调查过程中被害人关于车辆的描述(车某、电瓶)有问题存在出入。本案被盗财物价格刚刚超过追诉标准98.08元,被盗车辆的质量问题,完全有可能影响价格评估结论的客观性。鉴定机关未对实物进行鉴定,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公安机关未依法进行补充鉴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原审被告人王谷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谷根盗窃的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谷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谷根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谷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虽然王谷根在庭前会议中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诱供、骗供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且其一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其在原审过程中也未提出存在诱供、骗供的情形,故没有证据证实王谷根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其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湘030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谷根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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