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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是国家司法机关始终保持“高压严打”态势的重罪。在“毒品零容忍”的司法环境下,该罪名不设起诉门槛,无论数量多少,只要实施了贩卖行为,即构成刑事犯罪。
许多被告人家属在咨询时心存侥幸:“他就是帮哥们儿带了一点,自己也吸,没赚几个钱,不至于判太重吧?”今天,黄钊律师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您拆解高发情形下的辩护核心。
一、贩卖毒品的核心是“有偿性”与“营利目的”
法院对贩卖毒品犯罪的认定有着清晰的红线:
核心裁判精神: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营利目的”。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单纯的“蹭吸”或收取小额“交通费”是否认定为获利,需要结合双方往来习惯、毒品价格及劳务对价进行综合研判。如果代购者从中赚取了明显的“差价”,通常会被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亲自办案视角:从“贩卖”到“非法持有”,如何通过“代购”定性实现减刑?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黄钊律师曾办理过一起典型的涉毒案件。被告人阿强是一名长期吸毒人员,受毒友委托,帮其购买了冰毒,并从中收取了200元的“辛苦费”。案发后,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起诉,认为这200元属于贩毒利润。
作为被告人阿强的辩护律师,黄律师在法庭上通过“行为性质穿透法”成功改变了案件定性:
厘清“劳务费”与“贩毒利润”:黄律师出示了阿强从打车前往交易地到返回的打车票据及往返时长,证明这200元仅够覆盖其交通成本与基本餐费,并无实质性的加价牟利。
论证“托购”关系:通过调取社交软件聊天记录,黄律师证明是毒友主动发起请求,且阿强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准备多余毒品随时待售的特征。
援引案例库裁判逻辑:黄律师援引了案例库中关于“代购不获利不以贩卖论处”的规则,主张阿强行为的本质是互助购买后的共同吸食。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黄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阿强收取的200元属于合理的交通支出,主观上不具有贩卖牟利的目的。最终,案件由“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于起诉数额较小,改判后阿强获得的刑期远低于原公诉建议。
三、律师专业剖析:贩卖毒品罪辩护中的三个“高发坑点”
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黄钊律师总结了以下几个极易导致重判的实务细节:
1.“以药养吸”的定性误区
很多吸毒者通过卖掉一部分毒品来换取自己吸食的资金。
后果:只要你实施了“卖”的行为,即便初衷是为了“养吸”,也会被定性为贩卖毒品。
辩护空间:律师可以主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毒品流向量较小,争取在量刑档位内从轻处罚。
2.“代购蹭吸”是否算获利?
如果代购者在交付毒品前,私自截留一部分自己吸食(蹭吸)。
后果:截留的这一部分毒品往往被法院视为“变相获利”,从而将原本的代购行为定性为贩卖。
对策:这种情况下,辩护应侧重于“蹭吸”的偶然性及双方是否存在长期的互换吸食习惯。
3.“特情引诱”下的犯意转化
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存在“钓鱼”行为(特情人员主动引诱本来不想卖的人实施贩卖)。
后果:如果能证明存在“犯意引诱”,虽然仍可能定罪,但在量刑上必须依法大幅从轻。
对策:律师需申请调取完整的侦查记录,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诱导犯罪的情形。
四、规则总结
营利是红线:只要有加价、有提成、有截留,极易被锁死在“贩卖罪”。
证据链穿透:社交记录、资金往来明细、双方的吸毒史是还原案件真相的关键。
程序性抗辩:毒品的称量、取样、鉴定程序稍有瑕疵,都可能影响最终的量刑克数。
结语
在黄钊律师看来,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打的是“证据的颗粒度”,守的是“定性的公正”。
毒品犯罪虽然社会危害性大,但每一个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都必须精准,不能因为“涉毒”就随意升格处罚。作为律师,黄钊律师致力于通过严谨的逻辑,在重刑罪名中寻找那些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转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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