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无罪案例

2026-03-04 16:21:49

841浏览

律师答疑 如你有法律问题,可直接咨询律师
点击展开完整知识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过程中存在违规的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失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造成了严重后果。

  案例索引(2023)青0104刑初51号

  基本案情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xx诉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借款纠纷案件共两件,经审理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未履行给付义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申请人王xx申请强制执行后立案并确定合并执行,两案执行标的共计3831401元。在执行过程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并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摇珠确定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为评估机构。2009年11月1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签订《鉴定、委托受理合同》,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青海xxxxx园xx路10号土地、房屋、建筑物进行评估鉴定。

  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2月7日出具了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资产价值为4950416.95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价值确定拍卖时的保留价,并依法进行了拍卖,竞买人姚涌源以428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资产。2010年9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确定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2016年4月2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因竞买人姚某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裁定青海省拍卖行对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无效。

  2018年10月3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执恢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区xx路10号,评估价为8123950元的土地、房产及设备。

  2020年4月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执恢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司法网络拍卖中,竞买人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中以最高价652.916万元竞买取得位于西宁市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的不动产及设备。至此(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认字[2015]325号《关于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公司相关资产价格为684.64万元。

  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05年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执业登记,具有资产评估鉴定资质,2018年10月26日变更名称为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0年7月10日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依法注销。

  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2015年6月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立案侦查。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0年2月7日出具;2010年5月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拍卖行进行拍卖,经过二次公开拍卖,姚涌源以428万元竞买取得;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确认竞买人姚某取得前述资产;同年9月26日作出结案通知书,确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法定追诉期限为五年,该罪属于结果犯,应该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之日作为起算时间。本案中,造成严重后果之日,是以发生案涉被拍卖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计算,如果案涉资产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的话,不能认定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或者已经给他人造成了实际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确认竞买人姚某拍卖资产。故,案涉资产转移之日应该在2010年6月18日之后,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追诉期限。

  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或者拍卖成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还没有危害后果发生,不能作为起算时间;拍卖成交之日,还不能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之后竞拍人姚涌源需依法将竞拍资金汇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姚涌源后,才产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所以拍卖成交之日不能作为起算时间。

  辩护人提出本案撤案后,侦查机关未就本案重新立案侦查,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经查,2020年9月2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宁公(西)撤案字【2020】001号,将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依法撤销,并于同时送达被告人杨某某、谢某。2021年7月2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建议纠正通知书,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撤销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该局纠正。2021年9月1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对《撤销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的决定》给予撤销。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当庭辨认,该决定并没有送达或者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本院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下,以决定的形式对其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则该撤销案件决定书自始不发生效力,不存在必须重新立案侦查的法定情形。

  二、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在对西宁xx彩塑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等物品价值的司法鉴定中,存在违规的情况,具体体现在:1.被告人杨某某身为该所负责人,安排无资产评估资格的潘某、谢某负责对西宁xx彩塑公司资产的评估鉴定工作;2.资产评估资料及评估意见未经该所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鉴定人审阅签字;3.姚某、赵某两名鉴定人虽然具有资产鉴定评估资格,但并未实际参与该资产评估工作,司法鉴定意见签章中却有二鉴定人的鉴定人专用章;4.司法鉴定意见中伪造了姚某、赵某两名鉴定人的签名;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所附明细表中均无海信司法鉴定所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资产评估人的签名;6.将没有鉴定人资质的辅助人员周某作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会签人。

  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失实的情况。

  虽然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在出具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过程中具有违规的情况,但是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标的价值人民币4950416.95元的鉴定结论是否存在重大失实,没有证据证实。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的重大失实应当是指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大量不符合实际的错误、遗漏或者虚假内容,且该错误、遗漏或者虚假内容占比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诉机关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与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同一标的评估价格存在差异,来认定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价格评估比实际情况少了189.6万余元,存在重大失实,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理由是:1.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是对案涉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都不能真实反映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格,最终成交价格需经由市场检验。因鉴定机构不一样,评估结果存在差异符合常理;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没有法律规定某一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是评判另一鉴定机构评估结论是否失实的标准。

  同时,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评估价格并不能真实反映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格,所以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采用的是拍卖、变卖财产的方式,而非直接依据评估价格予以抵债,评估价格的作用仅仅是用于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时的保留价。

  2.具体到对鉴定标的勘查和明细认定,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西宁xx彩塑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25.1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830.83平方米;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认定土地使用权面积4125.1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828.43平方米,两家鉴定机构的建筑总面积认定差别为2.4平方米,不足认定总面积的千分之一。被告人谢某、证人周某、杨某、潘某的言词证据能够证实,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实地进行了勘查、测量,忠实记录了对鉴定标的勘查结果。

  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存在将燃气锅炉及附件认定到评估标的中的情况,占评估总价的百分之二,但该问题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已经纠正。

  3.导致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与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同一标的评估价格存在189.6万余元的差异的主要原因,不在于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案涉标的客观情况的认定,而在于土地使用权、建筑物面积单价的认定,即价格差异主要源于评估计算方法不同,而非基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对案涉标的“少评、多评、漏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伪造虚假内容、存在重大遗漏或者使用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评估方法。

  (二)即使依据宁价认字【2015】3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价格来评判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不构成重大失实。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本案中,虽然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宁价认字【2015】3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价格少1895983.05元,但占比为27.69%,不足30%。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这一轻罪,应该放宽失实数额占比,故无法认定存在重大失实。

  另,按照2018年的最终拍卖成交价格652.916万元来评判,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价格495.0417万元,也无法认定存在重大失实。

  四、公诉机关指控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造成了严重后果,没有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严重后果体现为: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案中,基于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保留价的司法拍卖行为,已于2016年4月29日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无效,理由是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姚某与亲属、朋友恶意串通,指使郑某某虚假参与竞买,姚某在无他人充分竞价的情况下,取得了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018年10月3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拍卖。

  据此,足以认定:1.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评估价是用来确定司法拍卖活动的保留价,最终成交价格是基于拍卖产生;2.司法拍卖行为已撤销,司法拍卖撤销的原因系在拍卖过程中的虚假竞买行为,与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评估价格是否失实无关;3.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没有破坏司法机关在强制执行中的评估、拍卖程序;4.案涉单位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金某作为债务人和被申请人执行人,在该拍卖过程中并没有直接经济损失。

  综上,本案中虽然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过程中,存在违规的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失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造成了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失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造成了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谢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被告人谢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法临平台的立场。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删除请通过【客服中心】联系我们。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咨询律师,获取专业解答。
看完文章仍有疑问 ?推荐咨询下方专业律师
低至 ¥0 / 原价 ¥0
限时优惠
15
:
00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平台精选 普法文章
相关法律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