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2026-03-06 14: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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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陆某某趁自诉人门市有顾客时前去闹事,是为了达到诋毁、搅黄其生意的目的,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

  案例索引(2023)渝0118刑初123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安某某和诉讼代理人安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人陆某某和彭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异。自诉人与被告人均在永川区蚂蟥桥经营小型电动汽车,且门店相邻,双方在经营期间,因采取揽客、互相贬损、诋毁、降价等不正当竞争方式,积怨已久。

  2020年3月12日18时27分,安某某之父安某甲在永川区XX号门市内向顾客介绍推销电动车,陆某某径直进入门市内与安某甲理论。安某某见状上前猛力推搡陆某某,欲将陆某某推向门市外,两人遂发生抓扯。两人相互拖拽着快速冲出门市,因自诉人门店的门口系斜坡,陆某某在推搡过程中被仰面摔倒在店外人行道地上,由于双方抓扯在一起,安某某随着陆某某摔倒也撞到旁边的树干。自诉人安某某起身后将被告人陆某某压在身下,继续用右手拳头击打被告人陆某某。两人被安某某母亲夏某某拉开后,陆某某冲上去意欲殴打自诉人安某某未果,两人再次发生抓扯并倒地。后经旁人劝阻,两人遂分开。

  抓扯结束后,被告人彭某某从其门店来到现场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至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调查情况。在此期间,自诉人安某某表示其肩膀疼痛,民警遂告知安某某去医院检查。当日21时7分许,自诉人安某某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安某某于2020年4月3日出院。

  2020年9月10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安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21年4月1日,永川区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5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2021年8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该案,后于2021年8月19日以双方互殴分别作出对安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对陆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3年2月15日,安某某向本院单独提出了要求陆某某、彭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的民事诉讼,该案已判决结案。

  法院认为

  自诉人与被告人均经营电动车,双方门店相邻,在经营过程中,因竞争行为不当,双方积怨已久。事发当日,被告人见自诉人门店内有客户,故意前去挑衅闹事,自诉人见状将被告人推出店外。在推搡过程中,二人均倒地,其中,自诉人的右肩部撞在路旁的树干上,造成自诉人轻伤的意外后果。被告人陆某某去自诉人的门店闹事,干扰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对纠纷的引起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诉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对其右肩部进行了击打,除了自诉人本人的陈述外、仅有其父母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监控视频内容不符,因三人系近亲属关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监控视频的内容更加客观、真实,故对自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自诉人与被告人仅仅发生了推搡、拉扯,自诉人在抓扯中与路旁树干相撞,造成了轻伤的后果,与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监控视频内容相符。被告人陆某某趁自诉人门市有顾客时前去闹事,是为了达到诋毁、搅黄其生意的目的,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自诉人没有举示被告人彭某某教唆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其的相关证据,从现场监控视频看出,被告人彭某某是在抓扯结束后才来到现场,并未参与抓扯,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陆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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